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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恶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恶,又名王渭渭,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5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2)第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庭审中,被告人王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恶驾驶黄色无牌奥龙货车沿渭南市乐天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杜化路路口时,与同向驾驶红色“三枪”牌电动自行车的夏卫玲发生碰撞,致夏卫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夏卫玲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恶已向被害人夏卫玲亲属赔偿260000元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死亡注销证明,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恶的多次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恶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加之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武竹丽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