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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永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永福县民政局,覃某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永行初字第1号原告卢某某,女,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村××队。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永福县财政局职工,住永福县××号××楼××单元××号。被告永福县民政局,住所地永福县××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卿某某,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覃某强,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镇××村××队××号。原告卢某某不服被告永福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2月27日受理后,于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3年1月8日由法院专递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永福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覃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07年6月29日,覃某兴持其侄儿覃某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与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桂林永结字《结婚证》,直至2011年冬原告才知覃某兴的真实身份。因此,原告认为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桂林永结字《结婚证》。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桂林永结字《结婚证》、覃某强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实本案第三人覃某强并非《结婚证》上的男方“覃某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永福县民政局辩称,一、2007年6月29日,原告与一自称覃某强的男性公民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向被告提供了双方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并亲自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签名,经被告工作人员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认为原告与“覃某强”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与“覃某强”的申请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因此,被告的发证行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二、现原告诉称与其到被告处申请登记的人是覃某兴,并非覃某强,是覃某兴冒用覃某强身份证和户口簿与原告登记结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是根本无法查实的,如经法院查明属实,则说明覃某兴是以欺骗手段骗取结婚登记的,被告颁发的桂林永结字《结婚证》则不具有合法性,由法院依法撤销,但被告对于该案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卢某某和覃某强签名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以及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拟证实被告的登记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覃某强的身份证是被他人冒用的,不具有真实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覃某强身份证,经本地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部门查实,是真实的,由此可认定桂林永结字《结婚证》的男方是冒用的“覃某强”,同时否定了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6月29日,原告与一男子持冒名第三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审查后即给原告和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桂林永结字《结婚证》。2012年12月26日,原告以被告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该《结婚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法定的婚姻登记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程序,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婚姻登记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由于被告在办理本案的婚姻登记时,尚未具备对证件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故被告的颁证行为未存在过错。由于他人冒用第三人身份而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的规定,故该结婚登记应属无效。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永福县民政局于2007年6月29日给予原告卢某某和第三人覃某强的桂林永结字结婚登记无效。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中杰审 判 员  胡宣成人民陪审员  刘启惠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申振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