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20-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兰娥与被告柴景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兰娥;柴景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孙兰娥,女,1962年6月22日生,汉族,职工,住平度市常州路162号1号楼4单元408户。身份证号码:370226196208220025。委托代理人郭波,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景春,男,1960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平度市张戈庄镇张戈庄东村26号。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兰娥与被告柴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邱恩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建平、人民陪审员许丰进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兰娥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柴景春向原告孙兰娥借款1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柴景春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柴景春口头辩称,2010年12月,原告孙兰娥给我14万元让我开装修用品门市,后来门市赔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柴景春借原告孙兰娥14万元,原告自愿放弃2万元,余款12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前偿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柴景春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前直接付给原告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恩元审判员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 丰 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海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