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民一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270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范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2704号原告刘X,男,满族,住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被告范X,男,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委托代理人房富,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与被告范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作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被告范X的委托代理人房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被告范X在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7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还款期至,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尚欠原告80000元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X辩称:1、2010年9月15日被告没有借到原告的227000元,被告是在2008年向原告借了100000元,借条上的227000元是后来产生的利息的总额;2、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所有借款,且原告也将房屋产权证归还给被告,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范X于2010年7月12日向原告刘X出具借条一张即:“欠条,今借到刘X壹拾柒万贰仟元(¥172000元),承诺在三个月内归还,从2010年8月12日至2010年11月12日止。用本人房产抵押(东葛路X号X小区X栋X房)。如百色XX公司的合同签到再多付四万元”。被告又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刘X出具借条一张即:“借款条,今借到刘X贰拾贰万柒仟元正(¥227000元)从2011年元起按每月4000元付息支付。用本人房产抵押(东葛路X号X小区X栋X房)”,2011年7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办理房产抵押贷款事宜。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件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款条》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对《欠条》、《借款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借条的本金应为100000元,其余款项为该10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条》,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自称2010年9月15日的《借款条》系2010年7月12日《欠条》基础上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重新出具,双方虽约定月利息为4000元和利润40000元,但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公布6月(含)期贷款利率,利息每月4000元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月(含)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分段计算,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6月(含)期利率4.86%/年的四倍,计算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9月15日的利息为6130元(172000元×4.86%/年÷360天×66天×4),由此,2010年9月15日的《借款条》借款金额可以作为新的债务认定为本金,但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故2010年9月15日《借款条》的本金应为178130元。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9月15日的《借款条》中未约定还款限期,约定了按照每月的4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12日已经偿还160000元利息和本金,被告则认为已经清偿所有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主张已经清偿其所借原告的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自认被告的还款情况,自新的债务形成之日即2010年9月15日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12日,最高利率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1-3年(含)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公布1-3年(含)期贷款利率,利息每月4000元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含)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分段计算,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1-3年(含)期利率5.4%/年的四倍,计算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0月19日的利息为3740.73元(178130元×5.4%/年÷360天×35天×4),于2010年10月20日公布的1-3年(含)期利率5.6%/年的四倍,计算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7426.04元(178130元×5.6%/年÷360天×67天×4),于2010年12月26日公布的1-3年期利率5.85%/年的四倍,计算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的利息为5210.30元(178130元×5.85%/年÷360天×45天×4),于2011年2月9日公布的1-3年期利率6.1%/年的四倍,计算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的利息为6761.02元(178130元×6.1%/年÷360天×56天×4),于2011年4月6日公布的1-3年期利率6.4%/年的四倍,计算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的利息为11653.66元(178130元×6.4%/年÷360天×92天×4),于2011年7月7日公布的1-3年期利率6.65%/年的四倍,计算2011年7月7日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12日的利息为55833.86元(178130元×6.65%/年÷360天×434天×4),共计90625.61元,现被告已经偿还160000元,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余69374.39元(160000元-90625.61元)应作为归还178130元的本金,则被告还应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08755.61元。现原告仅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80000元,系其对自身诉讼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X向原告刘X偿还80000元。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范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作颀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萍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