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3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8日16时许左右,在滑县瓦岗寨乡瓦岗村又一新饭店内,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故辱骂被害人伦某某与孙志鹏二人,并用手扇伦某某与孙志鹏面部,还用酒瓶将饭店内空调砸坏。经滑县公安局法院鉴定,伦某某头皮下血肿、左颞颌骨关节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伦某某及孙志鹏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伦某某、孙志鹏各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伦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吕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祁某某的证言,滑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和晓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