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576号原告:熊某某,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被告:陈某某,女,1977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祖军,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利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同事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某。因文化程度、性格上的差异,婚后双方争吵不断。2009年11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已分居3年多时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熊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婚生子每月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1、答辩人系因琐事与公婆产生矛盾,但原、被告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2、原、被告分居未满两年,租房期间双方及儿子常在承租房内相聚;3、若判决离婚,因原告受教育程度低等原因,由答辩人抚养婚生子更有利于其成长,夫妻共同财产有家用电器、皖B×××××货车、皖B×××××轿车、拆迁安置房需分割。综上,因孩子年幼,希望给其完整的家庭,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同事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8年2月14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某。婚前、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争吵,渐渐产生矛盾。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对婚姻问题分歧意见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明、户籍登记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已育有一子。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已分居三年多时间,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表示孩子尚年幼,希望给其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对此应予理解。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沟通解决,但该矛盾尚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交流,相互包容、谦让,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存在的问题,共同培养儿子,相信仍将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群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