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张某某,单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商初字第390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单某某,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1日、2011年3月12日,被告李某某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期限均为12个月,月利率均为9.735‰,被告张某某、单某某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以上被告经催要仍未偿还,故要求判决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自借款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5666.54元及以后的相应利息,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单某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三被告签订了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下属的大李海信用社与三被告之间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09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三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加收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大李海信用社授权代理人包立生与三被告分别在上述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手印。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10年5月11日、2011年3月12日两次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海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李海信用社”)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凭证,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5日,月利率9.735‰;(二)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9日,月利率8.91‰。大李海信用社分别在借款当日将借款转存入被告李某某的存款账户,账号:622319170419xxxx,被告李某某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李某某归还了借款利息3494.83元。经本院审核,截至2012年4月26日,被告应归还期内利息4572.98元,逾期利息4703.34元,总计9276.32元,扣除已归还的利息3494.83元,尚欠利息5781.49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某某、单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大李海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基本情况表、三被告身份证明、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大李海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李某某由被告张某某、单某某提供担保共借原告款项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联合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两次共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40000元款项,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后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李某某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借款合同中分别约定月利率9.735‰及8.91‰,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加收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12年4月26日的利息5666.54元,被告实际欠息额为5781.49元,差额部分原告未予主张权利,视为其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单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李某某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担保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单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李某某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借款之日至2012年4月26日的利息5666.54元,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除按原定的月利率(其中30000元借款本金原定月利率9.735‰、10000元借款本金原定月利率8.91‰)计付利息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加收逾期利息;二、被告张某某、单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某某、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