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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小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妙华与祝礼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妙华,祝礼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小商初字第2号原告:胡妙华,个体工商户。被告:祝礼厚,农民。原告胡妙华为与被告祝礼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虹独任审判,于次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礼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妙华诉称:被告因工程安装到原告处拿材料,合计货款1800元。被告出具欠款单一份,约定欠款1800元于2010年12月29日前还清,逾期不还,由被告承担10%违约金,利息按月利息一分计。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及其利息,也未支付违约金。现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8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并承担10%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欠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8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10‰、逾期未还由被告承担10%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祝礼厚未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祝礼厚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抗辩权,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祝礼厚到原告胡妙华处购买材料,并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欠款单约定,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800元,于2010年12月29日前还清,逾期不还由被告承担10%违约金,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付。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及利息,也未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当履行。被告祝礼厚到原告胡妙华处购买材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其应当按照欠款单的约定及时归还货款及利息。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催还,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及利息,也未承担违约金,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8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并承担10%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礼厚归还原告胡妙华货款人民币18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息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祝礼厚支付原告胡妙华违约金人民币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祝礼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小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