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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刑公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2012年1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0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铜宾馆门前时,与被害人姚某某、段某某、刘某某在该道路中间花坛边站立相撞,致使该车前部与三名被害人肢体接触,造成被告人及三名被害人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4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铜宾馆门前时,与在该道路中间花坛边站立的姚某某、段某某、刘某某相撞,致使该车前部与三人肢体接触,造成被告人及该三人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4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姚某某、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洛阳市第一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车辆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洛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映晖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丽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