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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付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付 某 与 高 某 甲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固民初字第193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原告付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有一子,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婚后虽经努力,但没有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借故与原告大吵大闹,并多次殴打原告,构成家庭暴力,婚姻给原告带来的只是寂寞和孤独。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半年之久。原告认为与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为解除痛苦,特根据《婚姻法》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我村有一个出狱的,叫吴某某,去年正月,我村有个姓段的人让我找吴某某了解一下监狱的生活,我约了吴某某和姓段的见面,到我家去了大约一个月,吴某某就和原告有了作风问题,正月里原告就和吴某某走了,还把家里的钱都拿走了,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乙,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半年之前,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和感情问题发生一些矛盾,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并于2012年12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和感情问题发生矛盾,但是双方可以在互相信任、互相理解的前提下协商解决好夫妻之间的问题,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艳桥相关法条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