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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商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杨玲芳与边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玲芳,边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2944号原告:杨玲芳。委托代理人:慎伟达。被告:边永平。原告杨玲芳为与被告边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玲芳的委托代理人慎伟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永平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玲芳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2012年8月19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边永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杨玲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边永平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据(附回执)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边永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原告当庭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内容基本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永平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永平应归还原告杨玲芳借款1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3,320元,由被告边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审 判 员  杨燕峰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楼 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