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邵云峰、韩淑珍、邵素兰与被告刘俊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云峰,韩淑珍,邵素兰,刘俊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35号原告邵云峰,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满族,唐山北方矿业集团公司职工,住唐山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智星,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淑珍,女,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小学退休教师,住唐山市。身份证号码×××原告邵素兰,女,1935年1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唐山市。身份证号码×××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云峰,即本案原告。被告刘俊利,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唐山市。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邵云峰、韩淑珍、邵素兰与被告刘俊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星、被告刘俊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云峰、韩淑珍、邵素兰诉称,2012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刘俊利驾驶冀Bxxx**号轿车沿唐山市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各庄村西路段时,与原告方亲属邵春生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邵春生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俊利、邵春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俊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48元、医疗费52000元、死者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交通费2000元、亲属误工损失3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50615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被告刘俊利辩称,我系冀BT86**号车实际车主,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我曾经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冀BT86**号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在赔偿时应扣除10%免赔率。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案的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邵云峰、韩淑珍、邵素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除注明外均为复印件):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2、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医学检查报告、唐山市工人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亲属邵春生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3、唐山市工人医院出具的住院证、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邵春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受伤住院5天,经抢救无效死亡。4、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25张、抢救室费用单据一张(以上证据均为原件,金额总计49011.71元)、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5、死者邵春生及原告韩淑珍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庆北办事处园丁楼居民委员会、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唐丰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原告韩淑珍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庆北办事处三益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邵春生常住地系城镇地域。6、唐山北方矿业集团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三份、工资表一组,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通宝新型建材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一组(以上证据均为原件),证明死者邵春生及其子邵云峰、儿媳任艳的工资收入情况,其中邵春生月收入6000元,邵云峰月收入3500元,任艳月收入3000元,邵春生因伤抢救期间造成误工损失,儿子邵云峰、儿媳任艳、侄子邵俊峰因此次事故需进行护理、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7、邵素兰常住人口登记卡、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庆北办事处三益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邵素兰与死者邵春生为母子关系。被告刘俊利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冀Bxxx**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出租车辆及手续转让协议、刘俊利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系刘俊利,该车辆事发时系合法行驶,驾驶员系合法驾驶。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3、邵云峰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刘俊利为死者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原件),证明本次事故三者险赔偿部分增加10%免赔率。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第4号证据,被告方认为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费300元的票据及安康医院400元化验费票据各一张,均不属于原告正常医疗费支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第5号证据,被告方认为死者邵春生应为农业户籍。对原告第6号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第7号证据,被告方认为村委会证明应加盖户籍管理机关用章,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刘俊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医疗费支出情况,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死者邵春生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地域,原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可以证实本案被扶养人系原告邵素兰,本院依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第4号证据中的急诊抢救室病人计费一览表并非合法收费收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缺乏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刘俊利驾驶冀Bxxx**号轿车沿唐山市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各庄村西路段时,与原告方亲属邵春生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邵春生受伤的交通事故。邵春生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治5天,因伤重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支出医疗费49011.71元。同年11月28日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利、邵春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邵素兰系死者邵春生之母,韩淑珍系其妻,邵云峰系其子;邵春生生前与其妻韩淑珍已在唐山市开平区园丁楼102楼2门302室居住生活多年;原告邵素兰另有三子一女可对其尽赡养义务。原告为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方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李建飞,被告刘俊利于2012年5月18日购买该车辆成为实际所有权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刘俊利已为原告方支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邵春生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后果,被告刘俊利作为交通事故相对责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刘俊利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之外8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俊利已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俊利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0%免赔率,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刘俊利承担。本案死者邵春生生前已与其妻在城镇地域共同居住生活多年,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邵春生的死亡后果为其家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之严重程度显而易见,由被告对此予以适当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20年,为365840元;丧葬费为18083元;被扶养人邵素兰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7周岁,其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711元计算5年,减去其他扶养人应当承担的4/5,为4711元;医疗费49011.71元;邵春生伤后抢救期间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2503元计算5天,为445.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人员邵云峰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2503元计算5天,为445.25元;死者亲属邵云峰、任艳、邵俊峰办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2503元计算5天,共计1335.75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471971.96元(含被告刘俊利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云峰、韩淑珍、邵素兰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扶养人邵素兰生活费4711元;医疗费49011.71元;邵春生伤后抢救期间的误工费445.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人员邵云峰的误工费445.25元;死者亲属邵云峰、任艳、邵俊峰办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1335.7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471971.96元(含被告刘俊利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邵云峰、韩淑珍、邵素兰373419.81元(其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0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53419.81元),由被告刘俊利赔偿原告邵云峰、韩淑珍、邵素兰经济损失28157.76元(含已经支付的5000元),其余经济损失70394.39元由原告邵云峰、韩淑珍、邵素兰自行负担。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二、驳回原告邵云峰、韩淑珍、邵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邵云峰、韩淑珍、邵素兰担负266元,由被告刘俊利担负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1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