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渭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重型自卸货车司机。2012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查院不予批准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3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咸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家沟村口路段会车时因对路面观察不足,未减速慢行、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因而将右侧同方向行驶的杨某甲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挂倒,致使车辆受损,杨某甲死亡,杨某乙受伤。造成重大交通肇事事故。2012年10月13日12时17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电话报案后在肇事现场等待中被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抓获。2012年10月27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交警大队制作第201203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周某某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会车时对路面观察不足,未减速慢行、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为一方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承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杨某甲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无事故责任;杨某乙无事故责任。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车主单位咸阳西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刘彪赔偿被害人民事损失共计34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视听资料、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方已向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周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锐睿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肇事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