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乐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2012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8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一年四个月)、刘某(已判刑一年二个月)至乐亭县姜各庄镇九间房村南邱某某海参养殖池中盗窃海参,盗窃过程中被看护工人发现,后将部分盗出的海参扔在路旁后逃跑,刘某当场被看护工人抓获。三人盗窃的海参经价格鉴证价值人民币739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要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指控上述事实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某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刘某(已判刑)至乐亭县姜各庄镇九间房村南邱某某海参养殖池中盗窃海参,盗窃过程中被看护工人发现,后将部分盗出的海参扔在路旁后逃跑,刘某当场被看护工人抓获。三人盗窃的海参经价格鉴证价值人民币7392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1月22日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邱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某、王某甲开车去位于乐亭县姜各庄镇九间房村的海参池子盗窃海参的事实经过;2、同案犯王某甲供述了2011年10月18日晚上8、9点钟左右,他和刘某及被告人王某某去乐亭海边上的海参池子盗窃海参的事实经过;3、同案犯刘某供述了2011年10月18日晚上9点多钟,他和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某甲到乐亭县姜各庄镇九间房村海参池子盗窃海参的事实经过;4、被害人邱某某陈述,2011年10月18日有三个人到姜各庄镇九间房村海参养殖场偷盗海参,养殖场场长杜某某和看池子的工人林福山抓到了刘某;5、杜某某证实,2011年10月18日晚上10时许,他发现有三个人在海参池子偷海参,他和张某某抓到刘某;6、张某某证实2011年10月18日晚上10时许,位于九间房村的海参池子被偷了,他们从海参池子的西北角一个小船下面发现了装着海参的口袋;7、李某某证实,她对象王某某在乐亭偷海参着,她打电话叫王某某回家投案自首;8、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9、调取证据清单;10、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11、乐亭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12、乐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王某某系自首;13、同案犯刘某的判决书;14、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秀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