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琦龙与俞国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琦龙,俞国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215号原告杨琦龙,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俞奇峰,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俞国江,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杨琦龙诉被告俞国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俞国江下落不明,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国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琦龙诉称:2010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24日,被告多次在原告店内购买电脑配件,计价款1303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3033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所得之利息。被告俞国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店内购买电脑配件,计价款1210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1组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材料证实,被告累计积欠原告价款12108元事实,被告未及时支付该款,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国江支付杨琦龙价款12108元,并承担利息1388.79元,合计13496.7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杨琦龙负担56元,俞国江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祝燕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