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新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周英与文山村委会租地款分配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英;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文山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新初字第3号原告周英。被告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文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周克泽,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周英与被告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文山村委会租地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文山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英诉称,原告出生在文山村,自幼在该村长大,长大后虽未在该村生活,但户口仍在该村。原告平时积极参加村里的各项活动,缴纳各项费用,并在该村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农村医疗补助。原告在城里打工生活,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仍靠该村的土地作为生活保障。原告具有该村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然而,被告在2010年10月26日制定“文山村荒山土地出租承包金分配方案”时,却以原告已经出嫁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70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交涉未果,为此,特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7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文山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英于1975年8月13日出生于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文山村,至今户口仍在文山村。自原告2001年外出打工后就没有再在该村居住,也没有在本村或者其他村享有承包土地,并依靠承包地生活。2010年10月26日,被告通过村民代表讨论的方式制定了“文山村荒山土地出租承包金分配方案”,该方案以原告已经出嫁不在村里居住为由,决定不向原告分配土地租金,原告对此不服则诉至本庭。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文山村荒山土地出租承包金分配方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是否具有文山经济社成员资格是其是否能参与村里土地租金分配的前提条件,根据庭审调查查明,原告出生在文山村,且户口至今仍在文山村,虽然原告自出嫁后就没有再在文山村居住,也没有在文山村承包土地,并以此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但原告也没有在其他村民小组享受过承包地的待遇,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所具有文山村村民的资格不能因为其居住地的变化而丧失。因此,原告应享有分配土地租金的权利。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庭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文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英支付土地租金分配款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红胜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