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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2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16日以景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来到景县商贸城伺机盗窃钱财。后行至商贸城A区志刚接头门市部,趁店内无人之机进入店内,在一办公桌抽屉内翻得一钱包,携钱包欲逃离时被失主发现并抓获,盗窃未遂。后经出警民警现场查点,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1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司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被盗现金及钱包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属盗窃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津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