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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商初字第297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杨建凤与金长灿、方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凤,金长灿,方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2977号原告:杨建凤。被告:金长灿。被告:方焕平。原告杨建凤为与被告金长灿、方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长灿、方焕平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凤诉称,被告金长灿、方焕平系夫妻,2012年7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仅支付至2012年8月3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约定利息,利随本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被告金长灿、方焕平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杨建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金长灿、方焕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原告当庭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内容基本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金长灿、方焕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金长灿、方焕平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长灿、方焕平应共同归还原告杨建凤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建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金长灿、方焕平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审 判 员  杨燕峰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楼 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