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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龙某甲、龙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麻八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4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8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乙,农民。因犯盗窃于2012年1月4日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丙,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麻八斤,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麻八斤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晓夏、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麻八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丙、龙某乙、麻八斤密谋到浙江省常山县盗窃,并由被告人麻八斤驾车将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送到常山县。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丙、龙某乙窜至常山县青石镇,先后进入被害人毛某、徐某、叶某乙、祝某、黄某乙、黄某丙家中,窃得被害人叶某乙的手机一部、人民币200余元,被害人黄某乙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600元)、绿源HIA-816BT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325元)以及人民币200余元,被害人黄某丙的人民币4200余元和手机5部,其中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3150元)、HTCC510e手机一部(价值750元)、夏朗F630手机一部(价值450元)、欧博信C52手机一部(价值275元)。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四被告人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1、被告人麻八斤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经查,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虽不构成累犯,但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3、四被告人流窜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本院对四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内酌定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麻八斤认为自己是在被抓获时才知道其他三被告人到常山来是实施盗窃行为,其主观上不具有事先共谋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龙某甲对正在打麻将的被告人麻八斤等人提出去浙江省常山县盗窃,并要求麻八斤开车接送,包括油费、路桥费、食宿等路途开支均由实施盗窃的人员承担,被告人龙某乙、龙某丙、麻八斤都表示同意。当天下午,四被告人驾车来到常山县,由被告人麻八斤负责驾车,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则负责实施盗窃。次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窜至常山县青石镇低铺村后,用事先准备好的镙丝刀、千斤顶等作案工具先后对被害人毛某、徐某、叶某乙、祝某、黄某乙、黄某丙的房门实施撬门入室盗窃,其中,从被害人叶某乙的家中窃得手机一部、人民币200余元,从被害人黄某乙的家中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600元)、绿源HIA-816BT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325元)和人民币200余元,从被害人黄某丙的家中窃得人民币4200余元和手机5部,其中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3150元)、HTCC510e手机一部(价值750元)、夏朗F630手机一部(价值450元)、欧博信C52手机一部(价值275元)。在被害人毛某、徐某、祝某家中未窃得财物。案发后,四被告人在接运同伙的途中被村民发现并扭送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四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均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被告人麻八斤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理期间对预先共谋部分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据:1、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龙某丙、龙某乙、麻八斤和杨某等人都是在浙江台州路桥打工的,大家也经常玩在一起。2012年8月27日上午,他们五人在台州马铺路的一家宾馆里聊天,期间,其提出到常山去“上班”,意思就是偷东西。不知是龙某丙还是龙某乙对麻八斤说“你有车,要不你送我们去,反正到时油费、过路费、吃饭住宿都由我们包的,另外偷到钱后会给你点的”。这样,大家就都同意出来偷东西搞钱,还商量好麻八斤负责开车。从台州路桥出发,他们先到路桥马铺路一家杂货店附近,龙某丙和龙某乙下车去买来二把镙丝刀和一个千斤顶。到了常山以后,我们三个用事先准备的工具撬门入户盗窃,共盗窃六家,其中有三家未偷到,另外三家偷到的东西有手机6只、笔记本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现金若干等。2、被告人龙某乙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12年在台州与同学麻八斤取得联系并认识了老乡龙某丙、龙某甲。今年8月27日中午,其与麻八斤、杨某、“老张”在宾馆里搓麻将,当时龙某丙、龙某甲在边上观看,其中有人提出去常山搞点钱花,龙某甲还问其是否要去,其答应了。当时时间快二点了,不知是龙某丙还是龙某甲对麻八斤说“你不是有车子吗,你带我们去,所有的路途开支都是我们出,到时候收成好的话,我们会给你好处的”,麻八斤听后也就同意了。到了常山吃完晚饭以后,发现路上车辆特别多,而居民房子又都是沿着公路造的,想想这么嘈杂的声音会把偷东西时的响声给掩盖掉,龙某甲对麻八斤说:“我们就在这一带弄点好了,等下你把我们放下,”。麻八斤听后把他们三人就地放下。其与龙某甲、龙某丙三人,从次日凌晨开始偷,共偷了六家,其中有三家未偷到,另外三家偷到的东西有手机6只、笔记本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现金若干等。3、被告人龙某丙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实,在来常山之前一天,其与龙某甲、龙某乙、麻八斤等人在一起打麻将的时候,龙某甲对他们几人个说要不要到常山那边去“上班”,意思就是去偷东西搞点钱。之后龙某乙说:“既然我们要自己坐车去,不如麻八斤送我们一起去,到时候油费、过路费和其他开支都负责承担好了,到时偷的多还可以一起分一些。”麻八斤听后就同意了。到了常山选好偷窃地点以后,其与龙某甲、龙某乙三人在青石镇公路附近的居民住房内用事先准备的镙丝刀、千斤顶撬门入室,总共盗窃六家,其中有三家未偷到,另外三家偷到的东西有手机6只、笔记本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现金若干等。4、被告人麻八斤的供述证实,其与龙某乙是同学关系。2012年8月27日中午的时候,其与龙某乙、杨某等人在台州市东鑫宾馆808房间里打麻将,一小时后,龙某甲和龙某丙二人过来,其中一人说“没有钱花了,到衢州常山那边去上班”,“上班”是行话,就是偷东西的意思。龙某丙对其说“由你开车送他们过去,油费、路费全包,到时有钱就分些给你”,其同意后便与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杨某一起到常山来了。当车子开到台州市马铺路的时候,其把车辆停到一家五金店门品,龙某乙和龙某丙二人到店里买了几把镙丝刀作为盗窃的作案工具。到常山后,其五人在一起吃完饭后,龙某丙给了其100元用于食宿。之后,其又开车把龙某甲、龙某丙、龙某乙三人送到常山至衢州方向的一座桥头那里,龙某甲对其说“我们就在这里下车去上班,桥头那边有宾馆,你们开个房间睡觉,到时候我们再跟你联系”。接着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三人就下车,其与杨某回常山县城住宿了。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7日中午,其与麻八斤、龙某乙、“八张”在东鑫宾馆里搓麻将的时候,龙某甲说没钱了,并提出到常山“上班”搞点钱花,龙某乙和龙某丙说可以。因为麻八斤有一辆小货的,所以他们就叫麻八斤送他们过来,当时还说路上的开支由他们三人承担。下午一点多钟,麻八斤带着他们四人把车子停到马铺路边的一家小五金店附近,龙某乙、龙某丙、龙某甲三人下车到店里买了二三把镙丝刀。之后,车子直接开到常山,在吃完晚饭重新回到车上,龙某甲对龙某丙和麻八斤说“我们先找个地方上班,早的话就先在山上睡一下”,接着龙某甲就让麻八斤沿着我们到常山县城的公路往回开,途中,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三人下车走路,其与麻八斤回到县城开了一个房间睡觉。4、证人叶某甲、黄某甲、章某的证言和归案经过说明,证实四被告人归案情况。5、被害人毛某、徐某、叶某乙、祝某、黄某乙、黄某丙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四被告人在上述六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以及被盗物品的种类、数量、特征及价值。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基本情况。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实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麻八斤犯盗窃罪的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已被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麻八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入户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3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从四被告人提出到常山“上班”的内容语境、行为意图、费用承担等因素,以及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原供述,可以得知四被告人具有共同预谋盗窃主观故意,故对被告人麻八斤提出其主观上不具有共同盗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明确、协同作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麻八斤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作案手段以及赃物的追缴情况,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酌定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八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三、被告人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四、被告人龙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上述四项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审判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