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南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坤诉被告上海嘉顿储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嘉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上海嘉顿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南民初字第348号原告:李坤,男,住胶南市王台镇。委托代理人:李金花,女,胶南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嘉顿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安亭汽车市场曹安路5585号。法定代表人:余德,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联一村***号。负责人:陆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双龙,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坤诉被告上海嘉顿储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嘉定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之委托代理人李金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嘉定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叶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嘉顿储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坤诉称:2010年11月5日,原告乘坐逄金堂所雇佣的司机逄辉所驾驶的鲁L311**/LD858号重型平板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00KM+200M(连云港路段),该车前部撞其正前方向尹玉飞驾驶的沪AG64**/沪A3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沿海高速公路一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逄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玉飞不负事故责任。沪AG64**/沪A3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012年8月27日,原告起诉,法院在审理期间,因原告未对增加请求部分缴纳诉讼费,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4000元。被告上海嘉顿储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接到相应报案,因此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相关的损失无法确认,且该案的保险单号被告处并未查到。因此被告有权拒赔。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逄辉驾驶的鲁L311**/LD858号重型平板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00KM+200M(连云港路段)时,该车前部撞其正前方向行驶尹玉飞驾驶的沪AG64**/沪A37**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尾部,致鲁L311**/LD858号重型平板挂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沿海高速公路一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逄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玉飞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尹玉飞系被告上海嘉顿储运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所驾驶的沪AG64**/沪A37**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8月27日,原告李坤向原胶南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认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28518.74元、护理费2040元、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10017.28元、残疾者赔偿金57134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0490.02元,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22000元。因原告未按时补交诉讼费,对原告增加部分未予审理。。原胶南市人民法院以(2012)胶南民初字第4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胶南市人民法院以(2012)胶南民初字第4411号《民事判决书》1份,并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业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逄辉驾驶机动车与尹玉飞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该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认定,逄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尹玉飞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尹玉飞驾驶的沪AG64**/沪A37**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各投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即应当在二份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医疗费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22000元、财产损失20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主张的损失14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无责各分项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嘉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4000元。(付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原胶南市人民法院,账号:130101040005869)。二、被告上海嘉顿储运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共计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嘉定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嘉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的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金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