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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邯郸市恒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泉公司)、范峰利因民间借贷保证担保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恒泉经贸有限公司,范峰利,张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恒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联纺路赵园小区1号楼4号。法定代表人范峰利,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峰利。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维、刘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波。委托代理人张书红、王常清,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恒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泉公司)、范峰利因民间借贷保证担保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1642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泉公司、范峰利的委托代理人高维,被上诉人张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红、王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泉公司、范峰利上诉称,恒泉公司与张洪波不存在借款关系,是范峰利以个人名义向张洪波借款,其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恒泉公司与张洪波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依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与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一审裁定割裂本案中同时存在的两种法律关系,将担保合同法律关系避而不谈,显然偏袒张洪波,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范峰利与张洪波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而范峰利的经常居住地为南湖小区B4-1-9号,属邯山区,因此,本案应由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张洪波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范峰利向张洪波借款共计135万元,并向张洪波出具借条,由恒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范峰利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为南湖花园小区B4-1-9号,本案应由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其在一审提交邯郸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湖花园管辖处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范峰利于2011年3月27日连续居住在本小区B4-1-9至今。范峰利在二审提交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开元派出所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内容为范峰利2011年3月1日至今租住在邯郸市邯山区秀水路南湖花园小区A2-4-5的证明,两份证明所证实的内容不一致,且居住时间上有重叠,无法证明范峰利的经常居住地为南湖花园小区B4-1-9号,且范峰利在2012年9月5日提出管辖异议时,其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上载明的住址为复兴区法院家属院,同样与上述证明相矛盾,故本案不应以范峰利的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张洪波举证借款中的35万元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路支行转账交付的,范峰利及恒泉公司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邯郸市丛台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强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