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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出生。2012年9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71年出生。2008年7月15日因盗窃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男,1975年出生。2012年9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2)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东海国际三区五期工地外,由被告人王某乙翻墙进入工地将被害人韦某某放在工地的钢筋扔出围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等人在墙外接应,将盗出的钢筋装载在被告人王某丙开来的三轮摩托车上。后三被告人被工地保安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以及盗得的价值5156元的直径为8毫米的HPB235“口”字型钢筋1.27吨(破案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缴回发还给被害人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某某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2010)佛禅法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视频光盘,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15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乙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丙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建明审 判 员  容焕生人民陪审员  黎建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