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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杨长伟与胡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伟,胡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21号原告:杨长伟。委托代理人:符新民。被告:胡永伟。原告杨长伟为与被告胡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剑卫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伟诉称,被告胡永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经催讨,被告未归还,诉请本院判决被告胡永伟归还借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永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用现金交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借条的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胡永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自书借条一张,未约定归还时间。后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胡永伟出具借条给原告,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同时,原告对借条的持有,也证明了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胡永伟应当在原告催讨时予以归还,现被告胡永伟拖欠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伟应当归还原告杨长伟借款8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胡永伟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剑卫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