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刑强医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徐某某强制医疗案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3)武侯刑强医字第1号申请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徐某某,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简阳市董家埂乡倒马坎村。经常居住地为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女,195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成都市武侯区。系被申请人徐某某之妻。指定诉讼代理人成安,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诉讼代理人田银行,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22日以成武检强制医申(2013)第1号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徐某某强制医疗,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丛林、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潘某某、指定诉讼代理人成安、田银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徐某某在2007年下半年开始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为凭空闻声,认为别人在议论他,认为有人要杀他,紧张害怕,夜晚不睡,随时携带刀自卫,外出躲避。因未接受治疗,病情加重。2012年11月18日4时许,被申请人在其经常居住地听到有人开车来杀他,遂携带刀和榔头欲外出撞车自杀。其居住地的门卫张发某得知其出去要撞车自杀,未给其开门。徐某某当即用携带的刀刺杀被害人张发某身体,用榔头击打张发某的头部,致被害人张发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发某系头部受到钝器打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12月10日,徐某某被公安机关送往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7日,成都精卫司法鉴定所接受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的委托,对徐某某进行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同月26日该所出具成精司鉴所(2012)病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徐某某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幻觉妄想型;2.被鉴定人徐某某2012年11月18时4时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1月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对被申请人的病情作出证明,证实徐某某需要继续治疗。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申请人举证,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等证据证实:证人潘某某、李某、张某某、张亮的证言;潘某某、张某某对被申请人、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案件现场照片及尸体解剖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人民医院关于徐某某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明;徐某某的户籍资料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实施了暴力行为,致一人死亡,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同时也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依法应当实施强制医疗。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对申请人指出的事实无意见,同意强制医疗。被申请人的指定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的证据不足,需要补强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徐某某实施了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后,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疾病的人,其妄想他人欲对其加害而必须携带刀等防卫工具外出的行为,在其病症未能减轻并需继续治疗的情况下,认定其放置社会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诉讼代理人提出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由医疗机构做出评估,本案没有医疗机构的评估报告,对被申请人的强制医疗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强制医疗中如何认定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需要根据以往被申请人的行为及本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而医疗机构对其的评估也只是对其病情痊愈的评估,法律没有赋予它对患者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方面的评估权利。本案被申请人的病症是被害幻觉妄想症,经常假想要被他人杀害,外出害怕被害必带刀等防卫工具。如果不加约束治疗,被申请人不可能不外出,其外出必携带刀的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故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为防止被申请人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徐某某强制医疗。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强制医疗决定书后,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税长冰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人民陪审员 戴克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洪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