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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44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新城区胡家庙樱花路早市,趁被害人任某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任某某挎包带后将其盗走。刘某某欲逃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查,被盗包内装现金人民币132.22元、千足金二环1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9元)、石榴石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元)及银行卡、钥匙等物。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11月2日8时许,在本市新城区胡家庙樱花路早市,趁被害人任某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任某某挎包带后将其盗走。刘某某欲逃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查,被盗包内装现金人民币132.22元、千足金二环1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9元)、石榴石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元)及银行卡、钥匙等物。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任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在卷为证;有证人张某某、万某某的证言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扣押发还赃物手续在卷佐证;有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有被告人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系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