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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桐民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仁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仁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桐民二初字第00019号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徽桐城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本市龙眠路104号法定代表人:苏绍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和生,该行员工。被告:金仁奎,男,194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仁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仁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7月31日在我行原下属行金神支行立据借款57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5年6月30日;2004年9月30日立据借款1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5年9月20日;2006年12月31日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7年12月20日。至起诉时止,被告欠本金198000元,利息245270.4元。我行催要未获,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本息合计443270.4元。被告金仁奎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7月31日在原告原下属行金神支行立据借款57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5年6月30日,约定利率为8.85‰,逾期月利率13.275‰,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本金29000元(利随本清),余款本金28000元及其利息未还;2004年9月30日立据借款1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5年9月20日,约定利率为8.85‰,逾期月利率13.27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06年12月31日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7年12月20日,约定利率为10.2‰,逾期月利率15.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至起诉时止,被告欠本金198000元,利息20874.79元,逾期利息224395.61元。原告催要未获,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本息合计443270.4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农信借字(2004)第08626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农信借字(2004)第08783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香铺)社借字(2006)第121075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双方就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约定的内容及被告收到借款和还款的事实。2、桐城市农村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12月10日向被告催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金仁奎不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仁奎欠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000元,利息20874.79元,逾期利息224395.61元合计266445元,合计44327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9元,由被告金仁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卫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