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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建宣、刘唐喜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宣,刘唐喜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宣,男,1973年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3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曾宣龙,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唐喜,男,1978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3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赖星铭,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宣犯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刘唐喜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宣及其辩护人曾宣龙、被告人刘唐喜及其指定辩护人赖星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王建宣在武义县壶山街道北岭二路27号开设“碧海银浴”浴室,期间多次容留多人卖淫。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刘唐喜介绍陶某乙、洪某到“碧海银浴”卖淫。被告人王建宣容留陶某乙和洪某在其经营的“碧海银浴”内卖淫,并从中抽头渔利,每次抽头100元、120元不等。2012年7月25日至7月30日期间,陶某乙在“碧海银浴”内共卖淫12次,洪某共卖淫10次。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王建宣、刘唐喜被武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宣、刘唐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账本、户籍证明、消费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人陶某甲、洪某、陶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录像光盘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宣、刘唐喜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唐喜介绍怀孕的妇女卖淫,情节恶劣,但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宣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唐喜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美琴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宁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