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罗永胜、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罗永胜、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永胜,蔡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永胜。2007年4月28日因犯��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绰号“小马”)。2011年1月14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章叶。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薛荣华。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永胜、蔡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永胜、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2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永胜在其位于嘉善县西塘镇南苑新村3幢西侧楼梯底楼东面第一节车库的租房内,将1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2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强。2、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永胜在其位于嘉善县西塘镇南苑新村3幢西侧楼梯底楼东面第一节车库的租房内,将1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2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强。3、2012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罗永胜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嘉善县西塘镇农工商门口,将1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2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钊。4、2012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蔡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城北新村附近的加油站处,将1小包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永胜。5、2012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蔡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嘉��县魏塘街道亭桥路农工商附近的肯德基门口,将1克毒品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顾忠旗。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2年5月21日、5月中旬一天,被告人罗永胜先后二次容留吸毒人员江楠在其位于嘉善县西塘镇南苑新村3幢西面楼梯底楼东数第一节车库的租房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2年5月中下旬,被告人罗永胜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李强在其位于嘉善县西塘镇南苑新村3幢西面楼梯底楼东数第一节车库的租房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3、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罗永胜容留吸毒人员向守丹在其位于嘉善县西塘镇南苑新村3幢西面楼梯底楼东数第一节车库的租房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4、2012年5月1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刘某容留吸毒人员顾忠旗在其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杜鹃小区4幢2梯502室的租房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5、2012年4月中下旬一天、5月22日、5月23日,被告人刘某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蔡某在其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杜鹃小区4幢2梯502室的租房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被告人罗永胜、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永胜、刘某如实供述了尚未被掌握的容留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永胜、蔡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张钊、李强、顾忠旗、向守丹、江楠等人的证言、毒品尿液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罗永胜、蔡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共计重量分别约0.6克、1.3克,其中被告人罗永胜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永胜、刘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永胜、刘某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罗永胜、蔡某均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罗永胜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永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5235型手机1部、冰壶1个、打火机1个、电子称等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