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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宗尧与胡塘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尧,胡塘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杨宗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万钞。被告:胡塘清。原告杨宗尧为与被告胡塘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审理需要,于2012年3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戴俊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康雄、薛宽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尧的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塘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塘清于2010年5月开始至2011年2月1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50000元,并于2010年6月19日出具50万元的借据一份,于2011年2月1日出具75万元的借据一份,但借款后被告未予还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塘清立即偿还借款1250000元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补充陈述:被告胡塘清共向原告借款8次,分别为:2010年5月25日借款20万元,2010年6月12日借款15万元,2010年6月19日借款15万元。2010年6月20日借款10万元,2010年7月10日借款10万元,2010年9月20日借款30万元,2010年12月15日借款20万元,2011年2月1日借款5万元。2010年6月19日,被告胡塘清出具50万元借据给原告收讫,2011年2月1日,被告胡塘清出具75万元借条交原告收讫。被告胡塘清已偿还25000元给原告,具体时间原告已记不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借条(2011年2月1日75万元的借条)原件进行了笔迹鉴定,该所作出精诚(2012)文鉴字第2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1日”的《借条》原件中“已提取现金柒拾伍万元正胡塘清2011年2月1日”字迹与其它字迹是同一人笔迹的”。该鉴定意见书已在第二次庭审中向双方出示。被告胡塘清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鉴定意见书,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胡塘清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一致。另查明:2012年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六个月以内期)。本院认为:原告杨宗尧与被告胡塘清之间借贷事实存在。被告胡塘清向原告借款1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胡塘清应当予以清偿。原告陈述双方曾约定的月利率2%的借款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被告胡塘清偿还的25000元应作本金扣减,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塘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宗尧借款本金122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140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24440元,由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负担16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1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俊贤人民 陪 审员 薛宽妹人民 陪 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南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