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绍兴市恒时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绍兴万成金属薄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恒时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绍兴万成金属薄板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68号原告绍兴市恒时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海。委托代理人陈金法。被告绍兴万成金属薄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军英。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市恒时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万成金属薄板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绍兴市恒时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56.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人民币2226.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 娜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银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