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资刑初字第5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邓光文、王绍平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赵珍良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光文,王绍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光文,男,1970年3月6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资源县中峰乡××家××组××号。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被告人王绍平,男,1958年8月2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资源县中峰乡××组××号。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2月17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绍平取保候审,王绍平现在家。被告人赵珍良,曾用名赵九斤,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村××号。2012年12月10日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珍良取保候审,赵珍良现在家。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字(2012)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光文、王绍平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指控被告人赵珍良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光文、王绍平、赵珍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3日的一天,赵珍良受一名姓唐的桂林老板的委托代为收购红豆杉枝叶并将收购的红豆杉枝叶运输到桂林市交给姓唐的老板。赵珍良从朋友处得知资源县八坊村的邓光文能搞得到红豆杉枝叶,就从全州打电话给邓光文,要求邓光文帮他到山上采摘红豆杉枝叶,告诉他收购质量要求为小枝不能超过0.2CM,价格每斤3元,并约定7月5日上午到资源县收购。邓光文答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帮其到山上采摘红豆杉枝叶。2012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赵珍良与桂林姓唐的老板一同从全州县驾驶赵珍良的五菱面包车到达资源县枫木村。被告人王绍平、邓光文伙同王中生(在逃)携带柴刀,驾驶摩托车前往资源县资源林场牛塘界分场牛背江李子槽(坪水屋对面山场)非法采伐、毁坏野生红豆杉九株,获取红豆杉枝叶六袋。十点多钟,邓光文打电话通知赵珍良开车到牛塘界岔路口等。十二点多钟,邓光文、王中生、王绍平每人用摩托车将两袋红豆杉枝叶运到牛塘界岔路口,把采摘来的六袋红豆杉枝叶交给赵珍良,并协助赵珍良把六袋(245斤)红豆杉枝叶装到面包车上。赵珍良驾驶面包车将红豆杉枝叶准备运至桂林销售,在途径资源林场检查站时,被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资源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鉴定,坪水屋对面牛背江山场7月5日上午被毁坏的红豆杉共有九株。公诉机关就起诉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光文、王绍平违反森林法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九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珍良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珍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光文、王绍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特对被告人邓光文、王绍平、赵珍良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光文辩称,邓光文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绍平辩称,王绍平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珍良辩称,赵珍良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三被告人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赵珍良于2012年12月10日向资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光文、王绍平、赵珍良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光文、王绍平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九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光文、王绍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珍良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珍良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对赵珍良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珍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光文、王绍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应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光文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绍平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珍良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国美审 判 员 马健铭人民陪审员 谢景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韦遥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