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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阳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拘传,同年8月1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王XX到阳朔县阳朔镇吴X经营的“联胜信息服务部”租了一辆价值人民币95200元的本田轿车。当日,被告人即将该车以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了石XX。案发后,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王XX到桂林市象山区郭XX经营的“金月亮汽车租赁服务部”租了一辆价值人民币73100元的北京现代轿车。次日,被告人即将该车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邓XX(另案处理)。之后,邓XX又将该车以人民币18500元的价格转押给黄XX。案发后,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2年6月6日,被告人王XX到桂林市罗X经营的“鼎鑫汽车租赁服务部”租了一辆价值人民币68100元的本田轿车。次日,被告人即将该车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了邓XX。之后,邓XX又将该车以人民币25500元的价格转押给欧XX。案发后,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2年6月8日,被告人王XX到桂林市象山区林XX经营的“风顺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价值人民币46350元的比亚迪轿车。次日,被告人即将该车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抵债给宾XX。2012年7月20日,该车已被被害人找回。5、2012年7月2日,被告人王XX委托覃X到桂林市象山区林XX经营的“风顺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价值人民币60910元的东风标致轿车。次日,被告人即将该车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邓XX。之后,邓XX又将该车以人民币26000元的价格转押给黄关X。案发后,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其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王XX到阳朔县阳朔镇吴X经营的“联胜信息服务部”租了一辆车号为桂CYB5**的本田锋范轿车。当日,被告人即将该车以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了石XX。案发后,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95200元。2、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王XX到桂林市象山区郭XX经营的“金月亮汽车租赁服务部”租了一辆车号为桂CCC5**的北京现代轿车。次日,被告人即将该车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邓XX(另案处理)。之后,邓XX又将该车以人民币18500元的价格转押给黄XX。案发后,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73100元。3、2012年6月6日,被告人王XX到桂林市罗X经营的“鼎鑫汽车租赁服务部”租了一辆车号为桂CH86**的广州本田理念轿车。次日,被告人即将该车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了邓XX。之后,邓XX又将该车以人民币25500元的价格转押给欧XX。案发后,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68100元。4、2012年6月8日,被告人王XX到桂林市象山区林XX经营的“风顺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号为桂CVZ6**的比亚迪轿车。次日,被告人即将该车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抵债给宾XX。2012年7月20日,该车已被被害人通过GPS定位系统找回。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46350元。5、2012年7月2日,被告人王XX委托覃X到桂林市象山区林XX经营的“风顺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号为桂CBZ6**号的东风标致307轿车。次日,被告人即将该车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邓XX。之后,邓XX又将该车以人民币26000元的价格转押给黄关X。案发后,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60910元。综上,被告人王XX共实施诈骗五次,涉案的五辆轿车价值人民币34366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XX因桂CVZ6**比亚迪轿车被诈骗案被抓获后,如实的交代了上述其余的诈骗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相关材料和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宾XX、邓XX、欧XX、黄XX、黄关X、覃X、石XX的证言,被害人郭XX、林XX、罗X、吴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多次实施诈骗行为,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桂CVZ6**比亚迪轿车被诈骗案的犯罪事实并坦白了其余的诈骗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仕恩审 判 员  吕海林人民陪审员  李艳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前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