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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少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少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安阳县,汉族。辩护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增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系小学同学。2012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甲等同学七八个人在磊口乡北磊口村旭日升饭店内聚餐。席间,因被害人李某甲提及被告人王某某儿女之事双方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王某某一气之下用酒桌上的白色瓷盘将被害人李某甲面部砸伤。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右眼眶外侧壁骨折、面部外伤性皮肤瘢痕存在,其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0月31日到晋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同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石某某、卜某某、董某某、李某乙、贺某某、李某丙、桑某某、李某丁证言、晋州市公安局到案证明、安阳县公安局证明、鉴定意见三份、调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人发生口角后不能正确处理,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婵审 判 员  韩 跃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敏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