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知行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3-08-09
案件名称
许世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世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索尼(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知行字第8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世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宋泳,该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魏宇明,该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索尼(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久保田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吴丽丽,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申请再审人许世昌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9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世昌申请再审称,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6626号决定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一、二审法院未就被申请人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作出认定。申请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包含自1992年至1998年国家专利局对该专利的审核人员和实际于1992年从事该种技术的生产人员。2、被申请人应当在诉讼阶段就“现有技术”进行举证。一、二审法院均未要求被申请人就“现有技术”进行举证说明就判决,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3、被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始终未向法院出示任何有关“公知常识”的证据,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举证不足情况下,妄加判断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4、“现有技术”是获得“技术启示”的主要客体,被申请人针对“现有技术”的认定属于毫无根据的主观推断,又何来之“技术启示”。因此,一、二审法院针对被申请人纯主观的推论,未加查证的全盘肯定属于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5、被申请人以本专利未达到“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为由,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据此作出维持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6、关于权利要求4中的“以轻轻多次的方式撞击花纹处”的技术效果还在于同时解决形成气泡这一技术难题,证据2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7、本专利中的“正片”与证据2中的“底片”不同,相较“底片”有高质量的正像效果。被申请人所认为的“本领域公知使用相应的定位点是实现组件对正的常用技术手段”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专利中利用定位点定位的方式具有模具通用性的技术效果。8、证据2是将拍摄成图形的底片进行感光处理,而本专利权利要求8则是直接将未使用无任何显像图案的负片进行感光处理。因此证据2中的底片与本专利中未经感光的负片存在本质的区别。证据2中使用的是“耐酸胶带”,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则是胶带,使用普通胶带可以降低成本。9、本专利权利要求9中“翻转”的技术特征具有良好的技术效果,从而使得权利要求9具备创造性。10、申请再审人已经提交了2010年专利年费收据,并且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国家专利管理部门,理应知悉申请再审人所持有该专利的年费是按照规定一直缴纳的,却依然受理第三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作出决定,这是错误且不合法的,其所作出的决定也是无效的。11、基于客观政治因素的存在,作为台湾地区居民的申请再审人不能于优先权保护期内在中国大陆进行专利申请,法院理应考虑此因素。2012年11月15日许世昌再次提交补充申诉状,并提交了四份反证:其中反证1、2、3是关于案号为77108873(即本案证据2)的专利异议举发不成立的审定书,反证4是编号为P2010-18526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核准通知书》。据此申请再审人认为:证据2与本专利存在极大区别;被申请人引用申请再审人名下专利作为证据审理明显于法不合;涉案专利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获得承认,表明其专利的合法性与其所应具备的三性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承认的。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对于证据2中的底片和权利要求5、8的正片而言,其上均需要设置所需图案的图形,而且最终需要感光的都是感光乳剂,而非正片或底片本身。而且申诉状中声称的“更高质量的正像效果”的技术效果从说明书中无法确定。其余坚持第16626号决定的意见。第三人索尼(中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现有技术、公知常识、技术启示、技术效果等申请再审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2、关于权利要求4。申请再审人提到的上述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未记载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申请再审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3、权利要求5中的“正片”与证据2中的“底片”实质相同。申请再审人于本专利的审查过程中已承认“定位点”的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很基本的常识”。根据无效宣告请求的记录,其也承认上述特征为现有技术特征。4、权利要求8中的“负片”与证据2中“黑反白效果的底片”完全相同。本专利中的胶带为证据2耐酸胶带的上位概念。5、申请再审人未曾提供证据证明“翻转”的技术特征能够取得为二次冲压整平的技术效果。即便存在上述技术效果,也是容易想到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1、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问题。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可称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由上述可知,所谓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个“假设”而非“具体”的人,因此申请再审人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包含自1992年至1998年国家专利局对该专利的审核人员和实际于1992年从事该种技术生产人员”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现有技术”的问题。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包括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就是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本案中,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1992年1月11日,证据2为1992年1月1日公开的出版物,显然证据2属于本案的现有技术,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一、二审阶段已经提交了该证据2,申请再审人关于“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未要求被申诉人举证说明就判决”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公知常识的问题。依照《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审查指南》还规定,对于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如果不举证证明则可以通过充分说明的方式来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前款(一)至(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在无效决定及一、二审判决中均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认定的公知常识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并无不当。4、关于技术启示的问题。无效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均依据有关规定对技术启示问题做出了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申请再审人关于“被申诉人针对‘现有技术’都属于主观推断,又何来之‘技术启示’”的质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问题。一项发明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应同时满足“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然而对于一项技术方案而言,如果产生了超乎现有技术的新的性能,而该新的性能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事先无法预测或者推理出来,则认为该技术方案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发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说明它具有显著的进步,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事先无法预测或推知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如此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说明该发明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此该发明也应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无效决定的过程中,首先论述了涉案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后,又进一步考虑了可能使发明具有创造性的其他因素并得出该技术方案不能得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充分并全面考虑了所有因素后方作出不具有创造性结论的做法应予肯定。申请再审人关于“被申请人以本专利未达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为由,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申请再审人所提及的技术效果并未记载,也没有证据证明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具有去除贴合时所形成的气泡的技术效果。申请再审人对权利要求4技术效果的描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正片”与“底片”的区别。对于证据2中的“底片”和权利要求5中的“正片”而言,其上均需要设置所需要的花纹,而需要感光的部分均为金属板上与花纹相对应的感光乳剂,而非正片本身。从上述意义来看,本专利中的正片与证据2中的底片功能完全相同,第16626号决定中对证据2的底片相当于本专利的正片的认定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关于“(正片)相较证据2中的‘底片’有高质量的正像效果”的主张从说明书中无法确定,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定位点”是否为公知常识的认定。在制造领域中设置恰当的定位点及定位方式为本领域公知技术,且申请再审人针对本专利申请阶段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答复中业已认可,“在模具上设有定位点供对正叠置之用在印刷业、烫金作业或塑胶积层工艺中是很基本的常识”。因此,第16626号决定中关于“本领域公知使用相应的定位点定位是实现组件对正的常用技术手段”的认定并无不当。8、关于“负片”与“底片”的区别。按照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5对应的技术方案是通过在花纹部分沉积金属而形成金属花纹,与之相反的是权利要求8是通过将不属于花纹部分的金属腐蚀而留下花纹部分的金属。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中使用感光的感光乳剂保护花纹部分金属,为使该部分感光乳剂感光,则需要“将负片对正叠置贴合后进行感光;花纹部分的感光乳剂因感光而硬化”,再结合权利要求8的描述“……其中负片上适设有所需花纹的图形……,再将负片对正叠置贴合后进行感光使所需花纹部分感光……。”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中进行感光的仍是感光乳剂,而非“负片”本身。因此,申请再审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则是直接将未使用无任何显像图案的负片进行感光处理”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2中形成颠倒向黑白效果的底片与本专利中的负片功能完全相同,第16626号决定中对证据2的底片相当于本专利的负片的认定亦无不当。关于“耐酸胶带”与“胶带”的区别。本专利中的“胶带”为证据2中“耐酸胶带”的上位概念,第16626号决定关于证据2中的“耐酸胶带”公开了本专利中“胶带”的认定并无不当。9、关于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当需要冲压的基板一面存在需要保护的结构时,冲压另一面可以有效地减少冲压过程对该需要保护结构的破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采用冲压金属板的方式制造花纹时,通过将金属板需要保护的面翻转,在反面进行冲压以获得较好的技术效果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第16626号决定关于权利要求9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妥。10、申请再审人的台湾专利(即本案的证据2)已经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一、二审法院使用上述现有技术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的规定。11、关于反证1-4。反证1、2、3是关于本案证据2的专利异议举发不成立的审定书,与本案并无关联。作为反证4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核准通知书》亦与本案无关。申请再审人以上述反证1-4证明本专利有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许世昌有关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取涉案专利年费,不应受理第三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以及应当考虑台湾地区居民不能于优先权保护期限内在中国大陆进行专利申请的因素等申请再审理由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66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并据此宣告本专利无效正确,一、二审判决维持该决定并无不当。许世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世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昌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睿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