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倪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陈晓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倪进,陈晓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柯宝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叶健平。委托代理人郭允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负责人韩亮。委托代理人王达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宝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余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进、陈晓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杭州营业部)、柯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27日13时42分,倪进驾驶浙A×××××号轻微普通客车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闲林东路100号驶往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闲富中路闲林宾馆,在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闲林东路100号地方由北向南倒车驶上闲林东路后往西左转弯时,与沿闲林东路自东向西行驶的由陈晓明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浙A×××××号轻微普通客车与柯宝军停放于该地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倪进、陈晓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倪进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过程中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先行,且违反规定倒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晓明驾驶机动车途经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且行驶中未注意前方车辆,临危措施不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柯宝军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与此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浙A×××××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余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浙A×××××号车辆在都邦财保杭州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因倪进人伤案诉至原审法院已处理完毕,案号(2012)杭余民初字第910号,太平洋财保杭州营业部交强险已使用16736.65元,都邦财保杭州营业部交强险已使用1660元。本案无责方承担的损失比例为12100/(122000+12100),约为9%,有责方承担的损失比例为122000/(122000+12100),约为91%。倪进起诉要求太平洋财保余杭支公司、陈晓明、都邦财保杭州营业部、柯宝军承担车辆维修支付的材料及工时费3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倪进、陈晓明和柯宝军之间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2012)杭余民初字第910号案件确认,倪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晓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柯宝军无事故责任。浙A×××××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余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浙A×××××号车辆在都邦财保余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太平洋财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05263.35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由都邦财保杭州营业部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044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以由无责任机动车一方赔付9%、有责任机动车一方赔付91%的比例确定各保险人责任。都邦财保余杭支公司主张按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赔付100元的抗辩,因有违交强险以保障受害人利益最大化为目的的立法本意,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倪进车辆维修费用为3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倪进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车辆修理费37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支付3367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支付333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晓明负担。宣判后,太平洋财保余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按其规定仅需承担财产类项目2000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无视保险条款对分项赔偿的规定,已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且在最高人民法院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中,明确指出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都邦财保杭州营业部答辩称: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倪进、陈晓明、柯宝军未作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据此,原审法院判令太平洋财保余杭支公司就倪进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判决由太平洋财保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倪进因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分项赔偿,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太平洋财保余杭支公司主张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