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汶民一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王××与尹××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汶民一初字第2351号原告王××,女,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胡克强,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尹××,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王××与被告尹××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2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1年12月9日(农历),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10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9日(农历)举行婚礼。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为此,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农历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10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12日(农历2011年12月19日),举行婚礼。原、被告无婚生子女。原告庭审中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放弃婚前个人财产的请求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认识到结婚不足十天,结婚后不足九个月原告即提起离婚诉讼,依法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婚前个人财产的请求权,系其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庭审中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亦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事实,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尹××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代理审判员 郭海善人民陪审员 王伟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胜涛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