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定祥与徐小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祥,徐小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287号原告:陈定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惠民,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小毛,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慷,系上海金麦油脂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陈定祥为与被告徐小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邬贞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9日对本案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民,被告徐小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慷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民,被告徐小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定祥起诉称:原告在掌起镇陈家村东隔壁路有半砖木结构老楼屋一间,前门朝东南,门前是双驳游巡,游巡通往走弄。原告楼屋南址自立柱榀与被告楼屋山墙相邻,原告出入向来通过游巡、墙门往南通行。现被告无视邻居合法权益,在原告门前游巡至走弄之间墙门用砖墙堵塞,砖墙还紧挨原告楼下前窗,不但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致原告无法开启楼下窗门,而且阻碍原告的正常通行。原告曾就此事多次要求当地村干部解决问题,村干部亦连续七次要求被告拆除擅自搭建的砖墙,被告均不予拆除。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拆除砌打在原告门前的砖墙;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小毛在法定期限内答辩称:被告和原告的房屋均建于上世纪五十年代,自建成至今房屋结构未做过任何变动,因此原告所陈述的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应当维持现状。另外,原告的房屋在通风、采光、通行上均未受到影响,故不存在妨碍原告正常生产生活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证及房产证各一份,拟证明坐落于掌起镇陈家村东隔壁路一间半楼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均系原告的事实;2.现场照片若干张,拟证明被告用砖墙堵塞墙门,影响原告正常通风、采光、通行的事实。被告徐小毛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房屋均系上世纪五十年代建造,本案讼争的相邻权问题系历史遗留问题的事实;2.简图一张,拟证明原告的房屋未受任何通风、采光、通行影响的事实;3.当庭提供登记册一份,拟证明讼争位置的小屋系被告所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具有真实性,且反映了讼争房屋的现场情况,但仅此无法直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于原告东南面门窗对面的墙是否被告砌打,以及是否影响到原告的通行、通风、采光等事实,尚需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自认于近期砌打了原告门窗对面与原告房屋东南面墙平行的一堵窄墙,但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在该堵墙砌打之前,讼争位置的小屋已无法通行,故被告砌打的墙并未影响到原告的通行,而根据房屋结构,该堵墙也未影响到原告的通风和采光。至于原告房屋东南面窗户对面的另一堵斜墙,被告主张该堵墙早在五、六十年前就已与讼争小屋的其他墙一起建好,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堵墙系被告近期砌打。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表述不清,其内容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现出具证明的证人均未出庭,故该证明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该证明虽有陈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但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为“根据上述证明人证实情况属实”,可见,村委会所作证明完全根据证明中四位证人的陈述。现作出该证明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简图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登记册的内容为案外人陈瑞宏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土地、房屋状况,其中并无被告的名字,无法据此认定被告对现住房屋拥有所有权,故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但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该份证据可证明被告系陈瑞宏女婿,被告现住房屋系陈瑞宏祖传房屋,该房屋未按继承或分家析产形式予以分割,而被告及其妻子已长期占有使用该房屋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讼争位置进行现场勘察后制作了平面图一份,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八张,拟证明讼争位置房屋的基本结构及坐落情况。对上述平面图及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双方的房屋均位于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东隔壁路,原告房屋在被告房屋的东北面,紧邻被告房屋山墙而建,紧邻原告房屋东北面系案外人陈瑞荣的房屋,上述房屋均建于上世纪50年代之前。被告的房屋系案外人陈瑞宏祖传的房屋,被告系陈瑞宏女婿,自1956年至今居住于上述房屋;除被告妻子之外,陈瑞宏尚有其他子女,现被告所住的房屋并未按继承或分家析产方式进行分割,亦未进行产权登记。原告于1970年之后取得现有房屋及土地的产权。原告房屋东南面有一门一窗,出门后正东方向为天井,原告与陈瑞荣共用该天井,经天井往东南方向有一大门;出门后正南方向靠被告房屋山墙为游巡,经游巡往东南方向为一小门,一大一小两扇门均通往同一条走弄,沿走弄往西南方可至村公用场地和村路。原告房屋西北面有另一扇门,出门往西南方向亦可通往上述村路。1968年之前,被告二哥徐春毛、原告房屋原房主马文才、时任掌起镇陈家村村长陈松治共同协商后,由徐春毛在游巡周围打一堵墙,该墙往东南直抵东南面围墙,往西北至游巡西北端的立柱,与东南面围墙、西南面山墙共同形成了封闭式的小屋,作为厨房,供被告及其家人使用。至此,该游巡已无法通行。至今为止,该小屋一直由被告在使用。原告取得房屋产权后,往东南方向的通行方式为经由天井处大门通往走弄。原告房屋东南面窗户正对面现有两堵窄墙,一堵墙与原告房屋东南面的墙平行,系被告于近十年左右砌打,另一堵墙为斜墙,砌打时间因历史原因无法查明。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结合本案实际,首先,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四至并未包括讼争位置的小屋(游巡),即该小屋的权属并非原告拥有;其次,原告取得现有房屋产权时,讼争位置的游巡已经由原告房屋的原房主同意后改建成小屋,并由被告及其家人使用,对于历史遗留的相邻状况,应当予以维持;再次,自游巡改建成小屋后,已无法通行,即该小屋不属于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且原告通过天井东南方向的大门亦可通往走弄,故被告近期在小屋处所打的墙并未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最后,原告虽诉称被告堵塞了原告东南面窗户正对面的墙门,影响其通风和采光,并导致其无法开启窗户,但是,从原、被告房屋的结构来看,原告门窗对面与原告东南面墙平行的墙门是否堵塞,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条件并无影响,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东南面墙对面的另一堵斜墙系由被告近期内擅自砌打。综上,被告并未影响原告的通行、通风、采光,亦未妨碍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原告通行另有出路,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定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定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民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人民陪审员 裘明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01.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