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广法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田开政、欧尚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开政,欧尚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法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开政,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2日,农村居民,四川省华蓥市人。委托代理人李云宽,男,汉族,生于1951年6月22日,城镇居民,四川省广安市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尚国,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1日,农村居民,四川省广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黄荣全,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开政、欧尚国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2)广安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开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宽,欧尚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春节正月初四),田开政驾驶川X162**号货车往广安火电厂运煤,17时左右,车行至广前路21KM(龙凤桥)处时,车轮胎发生故障,田开政将车靠路边停下,电话邀请“银都汽车修理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范围为三类机动车维修(发动机维修)】的欧尚国来换车轮胎。欧尚国带上修理工具和修车店工人辛大发开车来到停车处,欧尚国和工人拆下该车右后轮外轮胎后,在拆里面一个轮胎时,该轮胎上的钢圈突然爆出,将在距该后轮胎1米左右的田开政下肢打断,将欧尚国左脚及双手打伤。2010年3月29日,广安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此事故系轮胎意外爆破,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田开政受伤后,先后在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等地治疗,前后住院55天,用去医疗费164578.63元。2010年12月9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田开政双下肢损伤评定为3级伤残。2011年5月31日,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对欧尚国的损伤评定为4级伤残。2012年5月6日,田开政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欧尚国赔偿其医疗费218079.60元,误工费10364元,护理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86384元,被抚养生活费89024元,假肢及轮椅费78000元,交通费3618.5元,续医费120000元,精神损失费16000元等共计830470.10元中的323497元。同时查明:川X162**号车系田开政购买,挂靠广安利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营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5月4日,田开政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提起诉讼,要求欧尚国、广安利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80余万元,广安区法院(2010)广安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认定此事故为交通事故,属意外事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赔偿田开政1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事件中还有欧尚国受伤,遂中止审理。2011年10月13日,欧尚国提起诉讼,要求田开政、广安利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80余万元,广安区法院(2011)广安民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认定此事故为交通意外事件,欧尚国与田开政建立了维修合同关系,欧尚国系在进行营运性维修时受伤,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欧尚国71971元,该案现系生效判决,各方均未上诉,欧尚国在该案中主张他系受田开政雇请维修轮胎受伤的。田开政要求欧尚国、广安利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赔偿案,本院恢复审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开政48029元。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0年2月17日,田开政的车发生故障,欧尚国作为车辆维修人员受邀维修车辆,在拆换轮胎过程中,因轮胎钢圈突然爆炸,将双方炸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欧尚国在维修过程中管理、操作不当造成钢圈爆出,亦不能认定欧尚国所有的车辆自身存在质量隐患造成钢圈爆出,无法查明钢圈爆出的真实原因及谁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将该事件认定为意外事件。(2010)广安民初字第2420号判决中也认定此事故系意外事件造成的交通事故,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在本案中均受到了较大伤害,且本案属意外事件,故田开政要求欧尚国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但鉴于本意外事件的发生系田开政、欧尚国各自为自己利益所致,即田开政为了将自己故障车修好从事经营,欧尚国为了获取修理费,考虑到田开政身体所受损害更严重,故可酌情由欧尚国对田开政所受损失给予一定补偿,以平复双方的损失,其金额为双方残疾赔偿金的差额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遂判决:由欧尚国补偿田开政人民币35798元。前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开政承担50元,欧尚国承担50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田开政、欧尚国均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田开政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本次事故是意外事件是错误的,应是欧尚国超越修理范围修车造成的,欧尚国应该承担过错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改判欧尚国赔偿323497元。欧尚国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他是义务帮工,所以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田开政全部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属于一事二诉。请求驳回田开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田开政上诉称一审认定本次事故是意外事件是错误的,应是欧尚国超越修理范围修车造成的,应该承担过错责任以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虽然欧尚国超越修理范围开车是实,但是超越修理范围修车并不必然导致轮胎爆破事件发生,轮胎爆破是不可知也是无法预见的,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2011)广安民初字第2420号生效判决均认定此事故为意外事件,双方均无异议,现田开政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轮胎爆破是欧尚国违法操作造成的,一审据此认定此次事件为意外事件是正确的,田开政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由于本次事件是意外事件,不属于安全事故,不应适用《安生生产法》第九十五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有关过错责任的条款,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公平责任条款来处理本案是正确的。故田开政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欧尚国上诉称一审没有认定他是义务帮工是错误的以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欧尚国所开的“银都汽车修理店”是营运性质的,事发时又系春节正月初四,欧尚国与田开政非亲戚关系,在接到田开政电话邀请后,即带上工具和工人前去维修,其主张系义务帮工与情理不合,且(2011)广安民初字第2420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欧尚国与田开政建立了维修合同关系,欧尚国系在进行营运性维修时受伤的,现欧尚国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他是义务帮工,田开政也予以否认,一审据此没有认定他是义务帮工是正确的。由于本案系意外事件,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公平责任条款来处理本案是正确的,欧尚国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欧尚国认为本案属于一事二诉的问题。因2011年5月4日,田开政是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该案只解决了保险公司与田开政之间的保险费赔偿问题,且只解决了田开政的部分损失,由于田开政与欧尚国建立了维修合同关系,田开政认为欧尚国在维修中有侵权行为,诉讼要求欧尚国赔偿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是同一诉讼,故不存在一事二诉的问题,欧尚国的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田开政、欧尚国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开政、欧尚国分别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军代理审判员  吴义奎代理审判员  任绪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红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