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辖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焦士新与孙海霞、孙海峰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港民辖初字第0007号原告焦某。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被告孙某丁。被告孙某戊。被告孙某己。本院在审理原告焦某诉被告孙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中,被告孙某丙、孙某乙、孙某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均不住在连云港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诉讼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案件是继承纠纷,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继承财产位于连云区墟沟镇国展西路金鼎湾1号楼3单元305室,以及被继承人孙建华死亡时的住所地也在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并有原告焦某在诉讼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焦某向有管辖��的连云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不能成立。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孙存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