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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乙、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杨甲。被告:杨乙。被告:刘××。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被告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6年11月25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按季结算,已付至2007年11月25日;于2006年12月25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半年结算,已付至2007年12月25日;于2007年初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约定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是最亲的姐妹关系,所以倾囊相助,且百分之百相信,当时并没有写借条,只是说等以后赚钱了自然会还上。后经结算被告杨乙于2012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39720元,合计209720元。可是到如今一分钱也没还上。以上债务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7万元及利息39720元。被告杨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目前无还款能力。被告刘××未答辩。原告杨甲向本院提供欠条1张。被告杨乙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乙向原告杨甲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杨乙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杨乙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杨甲要求被告杨乙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乙、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甲借款本金某民币170000元及利息397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