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卢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20时许,在本市XX镇聚兴大道的贵阳牛肉粉店铺内,被害人李X与张X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卢X认为张X受到欺负,遂拾起李X甩在地上的一把匕首,将李X左腹部捅伤。经鉴定,李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卢X通过其朋友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原地等候民警到来。被告人卢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用刀将李X捅伤的行为。2012年9月15日都江堰市公安局因卢X伤害李X对卢X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月19日因其伤害李潘对其刑事拘留。被告人卢X的父亲卢XX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李X的经济损失,李X及其父母对卢X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都江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辨认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薛X、范X、张X等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当庭供述,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损伤程度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及其父母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卢X在现场朋友电话报案,其在原地等候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父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父母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彦涛审 判 员 聂建明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