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执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冯孝春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孝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1297号罪犯冯孝春,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郫县人,文化程度高中,现在四川省新源监狱服刑。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成郫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孝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止于2014年1月13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新源监狱于2013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孝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91分。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考核积分表、缴纳罚金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孝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孝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三年五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寒审 判 员 胡开江代理审判员 秦 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