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邑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与叶某某、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唐场分理处,叶兰江,叶红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唐场分理处,住所地:大邑县安仁镇唐场新政府街200号。负责人王金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丽君。被告叶兰江。被告叶红君。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唐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大邑唐场支行”)诉被告叶兰江、叶红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友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大邑唐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兰江尚在监狱服刑,其明确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红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大邑唐场支行诉称,被告叶兰江于2008年6月3日向原大邑县唐场农村信用合作社(即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拆迁建筑,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09年6月2日止,保证人为叶红君。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叶兰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叶红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兰江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叶红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叶兰江尚在监狱服刑,其在本院所作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现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叶红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兰江于2008年6月3日向原大邑县唐场农村信用合作社(即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拆迁建筑。当日,该社与借款人叶兰江、保证人叶红君(即本案二被告)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3日起至2009年6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9.337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66875计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该社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叶兰江。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兰江仅将利息给付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后原告撤回了起诉。此后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大邑县唐场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依法变更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唐场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大邑县唐场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叶兰江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叶兰江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叶红君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2011年6月1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红君于2010年2月25日在原告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该催收通知书上有建立新的保证合同的内容表述,应视为双方建立了新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2月24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叶红君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大邑县唐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农商银行大邑唐场支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兰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唐场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日万分之4.66875计取);二、被告叶红君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叶兰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友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