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与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004号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理人:周凤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平,该公司员工。被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洪为民,总经理。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诉被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顺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新兴铸管厂区道路路面工程供应混凝土,每月30日结算,次月10日前付上月已供砼款60%,以此类推,余款在主体供砼结束后一个月付清,税金为每立方米1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上述工地供应混凝土至2012年2月4日止,共计供应混凝土1606立方米,总价款为577127.50元(含税金24090元)。因被告支付370000元货款后对剩余货款207127.50元一直怠于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207127.50元,并自2012年3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二倍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被告大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兴发公司与大宇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兴发公司向大宇公司在建的新兴铸管厂区道路路面工程供应混凝土,每月30日结算,次月10日前付上月已供砼款60%,以此类推,余款在主体供砼结束后一个月付清;大宇公司付款应凭兴发公司正式票据,税金为每立方米15元;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的各项条款,如违约应承担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等。兴发公司自2011年6月27日起向大宇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12年2月4日止,共计供应混凝土1606立方米,总价款为577127.50元(含税金24090元)。截至2012年11月15日兴发公司起诉时,大宇公司共支付货款370000元。庭审中,兴发公司自认大宇公司于诉讼期间又向其支付货款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被告发出的调价《通知》、原、被告确认的《砼款结算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以外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兴发公司与被告大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此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买卖合同履行至2012年2月4日已实际终止,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砼款结算单》,原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606立方米,包含税金在内货款为577127.50元。根据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3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货款,被告理应承担继续付清剩余货款127127.50元(577127.50元-370000元-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二倍支付逾期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提供售货发票是出卖方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等值货物发票。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27127.50元并自2012年3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56%)支付此款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被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向被告交付金额为577127.50元的货物发票;三、驳回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芜湖大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鲍 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以外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