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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内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梁俊杰与王秀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俊杰,王秀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梁俊杰,女,80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明,男,30岁,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代表人郭一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爱武,男,39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鹤壁市鹤山区鹤山街东段北六巷。原告梁俊杰与被告王秀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合申、被告王秀明、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爱武均到庭参加诉讼。诉前,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10月24日依法作出(2012)内民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秀明驾驶的豫F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保全,因被告王秀明提供反担保,本院又于2012年10月26日裁定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13时左右,被告王秀明驾驶豫F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前公路42公里加890米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所骑电动车损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秀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F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王秀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有保险,除去被告王秀明已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2600元,二被告还应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明辩称,我的豫F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已赔付了原告医疗费12600元。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3时左右,被告王秀明驾驶豫F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前公路42公里加890米处,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梁俊杰相撞,造成原告梁俊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王秀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俊杰无责任。被告王秀明系豫F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责任限额300000元。原告梁俊杰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右侧顶骨骨折;4、头皮裂伤;5、颅底骨折;6、左肩外伤;7、高血压病。”住院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二人”。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6月,需一人护理3月;2、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21876.4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于重伤。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车损为17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刘素兵、刘素敏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刘素敏护理三个月。刘素兵、刘素敏二人均为濮阳市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450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原告提供有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另查,事故后,被告王秀明赔付了原告医疗费126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扣除该数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素敏及刘素兵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考勤表、濮阳市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被告王秀明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王秀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梁俊杰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秀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俊杰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根据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以及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秀明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物质性和精神性损失应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包括:医疗费9276.4元(扣除被告王秀明已赔付原告的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护理费24900元[刘素兵150元/天×38天=5700元、刘素敏150元/天×128天=19200元]、车损178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评估费1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故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2076.4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94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780元,计41180元;下余住院伙食补助费796.4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间接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关于被告王秀明赔偿原告的12600元医疗费,因原告在请求损失时已扣除了该数额,故被告王秀明应与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梁俊杰各项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42076.4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梁俊杰负担100元,被告王秀明负担950元;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王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刘瑞敏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林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