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弋民一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国祥与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祥,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051号原告:王国祥,男,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奚伟,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尤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杨建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晖,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国祥诉被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张洪涛担任审判长,与陪审员孙萍、汪德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奚伟、秦尤佳,被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晖、吴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祥诉称: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总承包该合同范围内工程项目。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90万元,为被告支付施工费90万元。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因而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90万元以及为被告支付的施工费90万元。被告拒绝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被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内部承包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对工程的建设是按公司指派进行的,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已经领取了182万元保证金;根据《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的规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9488649.08元,但原告已经实际领取了10694468元。现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包阳光花园五期安置房一标段工程。根据该协议,阳光花园五期安置房一标段工程预算为10290558.81元。原告需缴纳履约保证、风险金及招标代理费等。2012年8月23日、9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和中标保证金40万元。原告在组织施工后期因管理不善,未能全部完成上述工程。被告根据该协议将原告撤换,另外组织人员完成后期工程。原告遂以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无效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90万元及垫付的工程款90万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承建的阳光花园五期安置房一标段工程,该工程决算价为10252457.14元,其中原告未完成的施工造价为38101.67元。扣除原告应缴纳的管理费、税金,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9488649.08元。再查明:被告通过直接汇款、政府协调、法院执行以及代付款,共计10694468元。其中讼争的保证金分别于2011年11月26日、2012年元月20日,退还给原告118万元和6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提供的相关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工程款纠纷,对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因违反了“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因而属于无效合同,对外不具备法律效力。根据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阳光花园五期安置房一标段工程于2012年9月20日竣工,因原告未提供施工相关资料而未通过验收。��据法律规定,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9488649.08元。原告已实际领取(含被告代为支付的)工程款为10694468元。其中包含原告主张的90万元保证金及垫付的工程。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及垫付的工程款,不能独立于阳光花园五期安置房一标段工程款之外。因此,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及垫付的工程款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王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陪审员  孙 萍陪审员  汪德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新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