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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95���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昌文与被告李二孟、李仕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昌文,李二孟,李仕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孙昌文,男,1954年4月14日生,汉族,经商。被告李二孟,男,1973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仕新,男,1977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昌文与被告李二孟、李仕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昌文,被告李二孟、李仕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昌文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李二孟以做买卖为由从原告手借现金30000元,借款条约定保证于2010年12月19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全额每月8%支付违约金,被告李仕新是担保人,对借款及违约金负连带责任,但二被告违约承诺,至今未还此款,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整,给付违约金52000元整,合计共给付8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二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条中是我签字摁的手印没有异议。被告李仕新辩称,借条中是我签字摁的手印,借条属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告李二孟经被告李仕新担保从原告孙昌文手借现金30000元,二被给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今有李二孟向孙昌文借现金30000元整,借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保证于2010年12月19日还清,逾期不还按全款每月8%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停止连带保证责任期为借款之日后满两年)借款人现住址丰南区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人化名二孟担保人姓名李仕新担保人身份证号担保人现住址丰南区一担保人化名新头借款人(签名、按手印)李二孟联系电话。担保人(签名、按手印)李仕新联系电话2010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为索要此借款,于2012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二孟做为借款人向原��借款期限届满,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李仕新做为李二孟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逾期未还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民间借贷领域逾期付款违约金实质就是出借人取得利息这一孽息的收益方式,不论是否专营借贷业务,取得利息属出借人的正当权利,国家为了严格管控金融秩序,更加公开合理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定了上限,即不得超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责任方式更不应成为规避国家利率的方法,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按全款每月8%支付违约金,均超过该4倍的限制,对超出部分不应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二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支付自2010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仕新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李二孟负担,被告李仕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