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54号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被告吴超。本院在审理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苏被告吴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骆健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