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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义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义。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义犯放火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杨义因琐事与在大邑县王泗镇李安村19组同院居住(该大院系自建砖木平房结构、墙墙相连,共有六户村民居住。)的杨晓名发生纠纷。随后,杨义将柴油洒在杨晓名家堂屋内堆放的菜籽杆上并用打火机点燃菜籽杆,火势蔓延至房屋顶部及两边的房屋,造成三间房屋及室内家具、电器被烧毁。警方接报后赶到现场将仍在现场的杨义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杨晓名的陈述材料,证人钟某某、唐某某、杨龙、王某某、杨宗耀的证词,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杨义的前科文书、户口信息及其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义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亦无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义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采用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处罚。案发后,杨义在现场等待,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该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义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义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洁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人民陪审员  崔禄庆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雅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