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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一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翁林、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赵端成、淮南市中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端成,翁林,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市中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刘继超,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一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端成。委托代理人: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林。被��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甄延权,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淮南市中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维,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庆,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谦,该分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刘继超。原审被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海云,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鹏,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大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巧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赵端成因与被上诉人翁林、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原审被告淮南市中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淮南分公司)、刘继超、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端成的委托代理人赵会,被上诉人翁林、中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原审被告财保淮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谦,原审被告刘继超、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鹏,原审被告财保阜阳支公司的委���代理人查巧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翁林、中奥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3日0时33分左右,赵端成驾驶皖D×××××重型仓栅式货车沿X0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KM+650M处,正面与停在道路上翁林驾驶的皖N×××××/皖N×××××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后侧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皖D×××××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右偏转,与已经侧翻在道路东侧刘继超驾驶的皖K×××××/皖9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底部发生碰撞,造成翁林所有的车辆受损。皖D×××××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中祥公司,该车在财保淮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皖K×××××/皖9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昌盛公司,该车在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皖N×××××/皖N×××××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中奥公司。现翁林、中奥公司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6800.00元。原审中赵端成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相关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我所有的车辆已在财保淮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翁林、中奥公司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为赔付。原审中中祥公司未作答辩。原审中财保淮南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停运损失及停车费;本案中责任划分为一主二次,相应的责任比例应为60%:20%:20%;翁林、中奥公司部分诉请不合理,请求法院予以酌减;本起事故中多人受伤,应考虑预留保险份额。原审中刘继超、昌盛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肇事车辆皖K×××××/皖9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们只应承担15%的责任。原审中财保阜阳支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我公司只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停运损失及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3日0时33分左右,赵端成驾驶皖D×××××重型仓栅式货车沿X0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KM+650M处时,车辆正面与发生事故停在道路上翁林驾驶的皖N×××××/皖N×××××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后侧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皖D×××××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右偏转,与已经侧翻在道路东侧内刘继超驾驶的皖K×××××/皖9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底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皖D×××××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内乘员卞从菊死亡、赵端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赵端成负事故主要责任,翁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继超负事故次要责任。皖N×××××重型平板牵引车经评估机构评定受损价值为12100.00元,皖N×××××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受损价值为20500.00元,停运损失为72800.00元。中奥公司支付评估费5100元,事发后又支付了停车费1600.00元、鉴定费200.00元、施救费4500.00元。另查明,皖N×××××/皖N×××××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中奥公司。皖D×××××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中祥公司,该车在财保淮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7日0时至2013年11月18日24时。皖K×××××/皖9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昌盛公司,该车在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主、挂车不计免赔共计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14日0时至2013年4月13日24时。原审认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各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比例予以确认。根据该份事故认定书酌定赵端成、翁林、刘继超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15%:15%。翁林诉请的车损、停运损失均已经评估机构评估认定,应予以支持。经核定,翁林的损失为:车损32600.00元(12100.00元+20500.00元)、停运损失72800.00元、评估费3500.00元、施救费4500.00元、停车费1600.00元、鉴定费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115700.00元。赵端成驾驶的车辆在财保淮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财保淮南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继超驾驶的车辆在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财保阜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停车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赵端成、中祥公司、刘继超、昌盛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20.00元[(32600.00元+4500.00元+500.00元-4000.00元)×70%];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40.00.00元[(32600.00元+4500.00元+500.00元-4000.00元)×15%];五、被告赵端成与被告淮南市中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670.00元[(72800.00元+1600.00元+3500.00元+200.00元)×70%];六、被告刘继超与被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15.00.00元[(72800.00元+1600.00元+3500.00元+200.00元)×15%];七、被告赵端成与被告淮南市中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一)、(三)项款承担连带责任;八、被告刘继超与被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二)、(四)项款承担连带责任;九、以上(一)、(二)、(三)、(四)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640.00元,由原告翁林承担420.00元,由被告赵端成与被告淮南市中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1800.00元,由被告刘继超与被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20.00元。原审宣判后,赵端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本起事故各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比例定为70%、15%、15%显失公平,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翁林和刘继超系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非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停运损失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不具有合法性,且停运损失评估金额过高。如果支持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该笔费用也应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二审中翁林、中奥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各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比例正确,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停运损失经评估机构合法评估,上诉人一审中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份评估报告的认可。二审中财保淮南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不当,应定为60%、20%、20%较为���宜。停运损失评估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在车辆投保时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没有将我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我公司不应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二审中刘继超、昌盛公司辩称:对原审法院划分的本起事故各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比例没有异议,同意上诉人关于停运损失过高及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二审中财保阜阳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应由肇事驾驶员一方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中祥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赵端成向本院提供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硖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端成家庭生活困难,无力赔付;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类似案件的停运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翁林、中奥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家庭困难不是免责事由;证据二无异议。财保淮南分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同样的案件判决对本案没有影响。刘继超、昌盛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翁林、中奥公司的质证意见。财保阜阳支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财保淮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通过二审庭审及综合当事人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确定的涉案各车应负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原审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及该损失应由谁承担。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赵端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翁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继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该份事故认定书确定赵端成、翁林、刘继超在本起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比例为70%、15%、15%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本起事故发生后,中奥公司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皖N×××××的停运损失作出了价格评估,上诉人在一审中虽对该份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或申请复议、复核,现二审上诉人对该停运损失提出异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应由谁承担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财保淮南分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停运损失具��免责情形,即向投保人送达了相关免责条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故该笔停运损失应由财保淮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金安区人民法院(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3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六、十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40.00.00元[(32600.00元+4500.00元+500.00元-4000.00元)×15%];六、被告刘继超与被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15.00.00元[(72800.00元+1600.00元+3500.00元+200.00元)×15%];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金安区人民法院(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389号民事判决第三、五、七、八、九项,即: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20.00元[(32600.00元+4500.00元+500.00元-4000.00元)×70%];五、被告赵端成与被告淮南市中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670.00元[(72800.00元+1600.00元+3500.00元+200.00元)×70%];七、被告赵端成与被告淮南市中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一)、(三)项款承担连带责任;八、被告刘继超与被告太和县昌盛汽��运输有限公司对(二)、(四)项款承担连带责任;九、以上(一)、(二)、(三)、(四)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翁林、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74480元。四、赵端成、淮南市中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翁林、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3710元。五、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赵端成、淮南市中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鲍  忠  琴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宝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来源:百度“”